关于第32532652号“遇见仙炖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遇见仙炖及图 32532652

阅读:21635 2024-07-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小仙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德睿天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佰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3日对第32532652号“遇见仙炖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小仙炖”、“小鲜炖”是申请人在先使…

  申请人:北京小仙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德睿天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佰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3日对第32532652号“遇见仙炖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小仙炖”、“小鲜炖”是申请人在先使用、注册并重金打造的品牌,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稳定的对应指向关系。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900231号“小仙炖”商标、第20993340号“小仙炖”商标、第27663095号“小仙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将会造成消费者对品牌认知的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并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品牌创始人姓名的抄袭、复制、抢注,其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具有明显的抢注恶意及不正当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小仙炖”品牌介绍;2、申请人网络媒体报道及参与活动照片;3、申请人所获荣誉;4、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5、明星推荐及相关活动照片;6、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7、引证商标档案;8、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出于生产经营的正当需要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进行的注册,并经过使用已有一定影响力,并非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也并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对引证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荣誉和资质证书、另案的申请书材料、投融界报道、深圳市榕树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特殊食品信息查询结果、聊天记录截图、“仙煮白石”网络释义、“煮白石”百度百科介绍、商标档案、在先裁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等。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糖燕窝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0类冰糖燕窝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遇见仙炖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核定使用在冰糖燕窝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糖燕窝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冰糖燕窝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四、申请人还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的相关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将第15900078号、第16725698号、第38515021号、第48980891号、第15677199号、第15677363号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并未就上述商标明确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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