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230478号“阿波罗百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阿波罗百嘉 62230478

阅读:61614 2024-07-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波罗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无锡阿波罗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6日对第62230478号“阿波罗百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1559984号“阿波罗”商标、第41676731号“apollo”商标…

  申请人:阿波罗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无锡阿波罗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6日对第62230478号“阿波罗百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1559984号“阿波罗”商标、第41676731号“apollo”商标、第50609395号“阿波罗平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名下的“apollo”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的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第25047207号“apol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使用在“平台即服务(PaaS)”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误认,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三、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相关公司简介;

  2、品牌相关介绍;

  3、在先案例;

  4、相关报道;

  5、使用宣传材料等;

  6、所获荣誉;

  7、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2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检测;生物学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生物学研究;质量控制”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四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35类、第42类申请注册的第63444143号“阿波罗百嘉”商标、第53660509号“阿波罗百嘉”商标、第53666971号“阿波罗百嘉”商标、第53657822号“阿波罗百嘉”商标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检测;生物学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生物学研究;质量控制”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情形。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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