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市丹青易考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743878号“丹靑易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60834号“丹青科技”商标、第9660827号“丹青”商标、第9660841号“丹青检测”商标、第9662334号“丹青计量”商标、第30651852号“金丹青”商标、第57895538号“丹青科技Dantsin及图”商标、第11853479号“丹青快拍”商标、第16398639号“丹青在线”商标、第70562079号“丹青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办学许可证、校园使用商标、招生简章、手提袋、校服、出版书籍、学员入学合同及发票、宣传推广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自期满之日起未续展,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九在整体印象、呼叫等方面尚有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 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饭店商业管理;商业中介服务;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无效已满一年,故申请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饭店商业管理;商业中介服务;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