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铜陵春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铜陵鑫安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68804号“春秋装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370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延迟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611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2665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冲突的部分服务应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室内装璜”服务上的注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仍有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其余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春秋”要素,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提供维修信息服务;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建筑物外表面”等其它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施工监督”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