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新食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65375号“小熊保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65152号“小小熊”商标、第71761818号“小熊洗洗”商标、第11902500号“小熊鱼庄”商标、第17642596号“小熊果园”商标、第22808480号“小熊牧场”商标、第44562669号“小熊玉米”商标、第47764457号“小熊严选”商标、第70493175号“小熊预制”商标、第70246386号“小熊生产队”商标、第29117446号“小熊”商标、第70882562号“小熊甄选”商标、第18013708号“小熊果子”商标、第71542058号“小熊社区”商标、第71377301号“小熊收腹”商标、第14588045号“小熊堂”商标、第70855822号“小熊帕尼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八、九、十一、十三、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截至本案审理时,其他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小熊保安”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十、十二、十五、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腌制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十、十二、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肉、干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