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罗湖区爱丽莎纱窗商行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4日对第37153851号“徐工精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徐工”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争议商标与第638500号“徐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52546号“徐工集团XCM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4466号“徐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汽车起重机、压路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致使其驰名商标权益受损。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认定“徐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及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决定和判决书;
2、申请人“徐工”系列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3、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4、领导及社会团体视察照片;
5、申请人获得国家、省部级科技进步奖的明细列表及部分证书;
6、“徐工”商标所获荣誉;
7、“徐工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在先异议案件决定;
8、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闩;金属制窗挡;金属制门挡;金属铰链;金属门把手;金属门插销;金属制窗锁;窗用金属摇把;普通金属制门把手;金属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构件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汽车起重机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我局管理案件中经商标驰字(2004)第54号认定在“汽车起重机、压路机”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门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构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