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永洋特钢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3955005号“永洋Yong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仅在动物食品商品上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630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存在冲突。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9930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活家禽等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现为饲料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永洋”,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图形构图要素、表现手法及视觉效果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饲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商品来源,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植物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