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海狸筑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标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153823号“海狸筑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09226号“海狸筑家HAILIZHU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456682号“海狸筑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995806号“海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101433号“海狸修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162087号“海狸助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海狸筑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服务;建筑物防潮;为建筑物涂覆涂料;建筑物防水;室内装潢修理;建筑的修缮工作;建筑物填缝服务;室内装潢;建筑服务;建筑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建筑、室内装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