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黄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五源果健康科技(中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4日对第38438561号“樊登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樊登先生是申请人实际控制人及“樊登读书”的创始人,申请人获得樊登先生的授权,有权针对侵犯姓名权、商标权、肖像权等一切行为单独维权,故申请人作为“樊登”系列商标在先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2、争议商标与第29475499号“樊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224148号“樊登心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553927号“樊登商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538125号“樊登商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实际控制人“樊登”的姓名权。4、争议商标与樊登先生姓名相近,其注册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5、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樊登先生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樊登先生签署的授权声明;企业股权情况;商标使用宣传材料;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报告;版权登记证书;媒体报道;财务审计报告;荣誉证明;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姓名权。综上,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供货合同、销售发票、在先决定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水果制成的拼盘;坚果制抹酱;干枣;加工过的坚果;已调味的坚果;烘制过的坚果;加工过的杏仁;加工过的核桃;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食用菌商品、第31类新鲜苹果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新鲜苹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姓名权”系指未经姓名权人的许可,将与他人姓名相同的标识申请注册成为商标,给他人姓名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对于姓名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相关公众容易将系争商标在其注册使用的商品上指向姓名权人或者与姓名权人建立对应联系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樊登”在读书、教育等服务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樊登”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樊登”的姓名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及樊登先生的姓名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