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甲骨文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州伯利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4日对第57439869号“SCHIEB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SIEBEL”商标经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计算机软件产品和服务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90683号“SIEB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明知或应知申请人“SIEBEL”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系对国内知名企业商标/商号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申请人和社会公众利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SIEBEL”品牌软件相关介绍、媒体报道资料、官网中文专栏页面、;2、申请人收购赛博公司的媒体报道;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4、在先裁决书;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列表、相关商标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并公告,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且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使用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诚实信用原则指导下进行的注册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SCHIEBEL”与引证商标“SIEBEL”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编程逻辑控制器;计算机操作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编程逻辑控制器;计算机操作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