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海塑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4日对第59040224号“美乐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869429号“美尔奇 MERQ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会对公序良俗的商标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风气,对相关公众造成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关于认定“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在先判决书、异议决定书;3、证书;4、商标注册信息;5、报关单、发票;6、审计报告;7、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7类“塑料杆;塑料条”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美乐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美尔奇”仅中间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杆;塑料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有机玻璃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