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凌思微电子(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天富勤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288856号“凌思微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476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66219602号“凌思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均为申请人所有,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名义已由凌思微电子(厦门)有限公司变更为凌思微电子(杭州)有限公司。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凌思微电子(杭州)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所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像,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