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288856号“凌思微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凌思微及图 72288856

阅读:111370 2024-07-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凌思微电子(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天富勤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288856号“凌思微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476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

  申请人:凌思微电子(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天富勤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288856号“凌思微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476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66219602号“凌思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均为申请人所有,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名义已由凌思微电子(厦门)有限公司变更为凌思微电子(杭州)有限公司。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凌思微电子(杭州)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所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像,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4日

本文《关于第72288856号“凌思微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凌思微及图 7228885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0935.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