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华智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睿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71216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针对“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提供与净零排放有关的科学信息、建议和咨询;节能领域的咨询;提供关于碳抵消的科学信息、建议和咨询”部分服务申请复审,则申请商标与第24191755A号、第5836169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第394751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被大众知晓。经查询,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提供与净零排放有关的科学信息、建议和咨询;节能领域的咨询;提供关于碳抵消的科学信息、建议和咨询”部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针对“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提供与净零排放有关的科学信息、建议和咨询;节能领域的咨询;提供关于碳抵消的科学信息、建议和咨询”部分服务申请复审,则申请商标在“电气工程领域的设备检测;质量评估;用于制图或热成像的无人机测量服务;计算机模拟模型的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不致与引证商标三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