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517132号“佳得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佳得乐 58517132

阅读:16456 2024-07-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斯托克里-丰康普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佳得胜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7日对第58517132号“佳得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企业集团百事旗下的附…

  申请人:斯托克里-丰康普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佳得胜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7日对第58517132号“佳得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企业集团百事旗下的附属企业,负责经营知名运动饮料品牌“佳得乐”(GATORADE);申请人的第7295809号“佳得乐”商标、第7701090号“佳得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市场上经过宣传与使用,已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四、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恶意,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百度百科、其他相关中文网站关于“佳得乐”(GATORADE)品牌或桂格公司的介绍的网页;

  2、申请人总公司百事公司与上海观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林书豪拍摄宣传片的协议及费用发票、林书豪上海行的相关报道等资料;

  3、“佳得乐”相关活动的视频短片及媒体报道;

  4、申请人“佳得乐”进入中国市场、新品包装上市、市场销售量、运动饮料排行榜等宣传资料;

  5、关于“佳得乐”(GATORADE)品牌的宣传广告及报道性文献的情况统计列表、电视广告费用支出统计列表;

  6、申请人“佳得乐”品牌相关广告协议及相关费用发票、图书馆文献检索室关于“佳得乐”(GATORADE)品牌的报纸期刊文献的检索报告等宣传材料;

  7、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佳得乐”/“GATORADE”系列商标的档案信息;

  8、相关裁定等;

  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不具有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企业简介;

  2、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3、被申请人企业产品照片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防尘眼镜、眼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汽水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其所标示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已在中国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 。综合以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4日

本文《关于第58517132号“佳得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佳得乐 5851713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08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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