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洪礼义
委托代理人:浙江明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董传超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裕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3日对第67362071号“旺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吉旺达1号林”系申请人在先在大米商品上注册及使用的商标,在义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9211939号“吉旺达1号林 Jiwangdayihao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者,在同一类别抢注多件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作品登记证书、版权作品图、广告合同、宣传图片、广告牌照片、门店照片及产品照片、相关企业信息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差异,不存在混淆或误导公众的可能。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产品照片、单据、购货合同、发票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评审请求,并补充提交了聊天记录、商标授权书、在先决定书、无效宣告申请相关资料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2日申请注册,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米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旺达”与引证商标“吉旺达1号林 Jiwangdayihaolin”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