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门外门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对第58046095号“万山万岁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第16897419号“百岁山”商标、第17928332号“百岁山”商标、第5844472号“千岁山”商标、第17477481号“千岁山”商标、第24690630号“白岁山”商标、第29468069号“万岁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宣传,多次被评为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高度近似,若继续有效,必然会损害申请人引证商标驰名权益,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三、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注册商标,其中多件与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及系列商标近似,且注册在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类别上,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攀附申请人良好商誉的恶意注册,如继续存续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商标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2、广告审计报告;3、报刊杂志;4、广告证明、协议及相关发票;5、销售合同及发票;6、财务审计报告;7、纳税统计数据;8、出口统计数据;9、所获荣誉;10、产品检验检疫文件和质量认证文件;11、商标注册列表;12、维权资料、类似案例裁定;13、被申请人商标检索结果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2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果汁;果昔;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可乐;果子粉;豆类饮料;苏打水;杏仁糖浆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矿泉水配料;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万山万岁山”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百岁山”、引证商标四、五“千岁山”、引证商标六“白岁山”、引证商标七“万岁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矿泉水、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