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吾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17307号“新易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049977号“易腾实业 YITENG INDUST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37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989673号“易腾汽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文字“易腾实业”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7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文字“易腾汽车”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运载工具美容护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37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