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325369号“MOLOR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OLORDA 39325369

阅读:146227 2024-08-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小珍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49679号《关于第39325369号“MOLOR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95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小珍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49679号《关于第39325369号“MOLOR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95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20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共申请注册了百余件商标,涉及众多商品和服务类别,且存在同一天申请大批量商标的情形,其行为已明显超过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考虑到其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说明其对前述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情形。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MOLORDA”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未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驰名商标“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1日

本文《关于第39325369号“MOLOR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OLORDA 3932536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06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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