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欧美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76203号“茅香陈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9842号“茅 M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7054、8951419、30022825、8879212、14758358号“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第51721999号“茅香佰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1716013号“茅香稼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9128398号“茅香老窖”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八经注册申请审查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九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其权利状态待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及引证商标二至六,在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九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其权利状态待定。鉴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九的驳回复审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