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44370号“READY RACE RESCU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659715号“RESC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我局作出的撤销申请决定在“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大会”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书籍出版;娱乐服务;演出制作;体育野营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教育、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