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608717号“堡磊泰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堡磊泰山 66608717

阅读:141044 2024-08-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琪腾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原异议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943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0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山东琪腾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原异议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943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0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商品与异议人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紧密关联,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第6648160号“泰山”商标、第6047650号“东新泰山DONGXINTAISHAN”商标、第5818338号“红河泰山”商标、第6047653号“泰山西湖TAISHANXIHU”商标、第6047652号“泰和泰山TAIHETAISHAN”商标、第8482630号“泰山将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原异议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企业变更证明;2、“泰山”石膏板销售发票;3、引证商标注册、续展、变更证明;4、行业协会证明;5、著名商标证书及荣誉证明;6、民事、行政判决、争议裁定。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堡磊泰山”指定使用于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用塑料板;贴面板”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第6648160号“泰山”商标、第6047650号“东新泰山DONGXINTAISHAN”商标、第5818338号“红河泰山”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9类“石膏板;石膏”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47653号“泰山西湖TAISHANXIHU”商标、第6047652号“泰和泰山TAIHETAISHAN”商标、第8482630号“泰山将军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用塑料板;贴面板;建筑用厚木板;耐火木材;胶合板;半成品木材;非金属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泰山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双方商标均包含“泰山”,被异议商标如予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如予使用在其他商品上,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泰山”为固有词汇,并不是由原异议人独创,原异议人无权将其独占,而且已有在先判例,认定“堡磊泰山”与引证商标“泰山”不近似。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起异议申请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自身发展需要,并无任何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核准。

  原异议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都属于建材行业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二者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23)商标异字第99435号不予注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结论无误,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用塑料板;贴面板;建筑用厚木板;耐火木材;胶合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耐火纤维;半成品木材;非金属门”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

  2、引证商标一至七提出注册申请以及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石膏板”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0]第31487号《关于第6057767号“TAISHAN泰山”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石膏板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所列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用塑料板;贴面板;建筑用厚木板;耐火木材;胶合板;半成品木材;非金属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贴面板;非金属板;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耐火纤维”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石膏板;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均属于建筑用材料,其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相同,功能用途类似。争议商标文字“堡磊泰山”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认读文字“泰山”、“泰山之家”、“泰山西湖”、“泰和泰山”、“泰山将军”、“泰山元帅”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石膏板”商品上的“泰山”商标在先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若在前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原异议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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