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雄
委托代理人:深圳始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志丹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对第68158508号“熊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熊治”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并已具有极高的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第32294260号“熊治XIONGZ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明知申请人商标仍将争议商标以及其他商标注册在申请人类似商品/服务上,其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导致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无锡熊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申请人“熊治”微信公众号及第一篇原创文章;商标使用授权书;抖音账号及相关商品销售情况;美团、天猫授权书及旗舰店相关材料;“熊治”百度搜索结果;安佳品牌授权书;委托加工合同及销售发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地理位置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5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咖啡”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部分证据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综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将“熊治”作为商号、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