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冠龙阀门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荣钢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5日对第32269379号“粤冠龙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4700061号“冠龙”商标、第640473号“明冠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和抄袭。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会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营业执照;
3、申请人商标信息;
4、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5、“冠龙”商标连续使用铭牌;
6、引证商标广告宣传图片;
7、“冠龙”品牌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8、参观考察照片;
9、工程案例图;
10、申请人维权信息资料;
11、百度检索结果;
12、申请人官网信息资料;
13、申请人经销商信息;
14、相关裁定书及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202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部件)、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液压阀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零件)、液压阀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液压泵、电泵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三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液压阀等其余七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液压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就引证商标一相关商品在合理期限内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日前,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粤冠龙牌”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冠龙”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液压泵、电泵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