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童乐互娱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江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734877号“LIGHT•亮计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608044号“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902571号“NEW L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614544号“LIGHT SP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880739号“LIGHT PH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766346号“IN L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491037A号“莱汀 L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164795号“光库 LIGHTBA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2178158号“LIGHT HOTEL K 好客轻居酒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2004633号“LIGHT PROG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1474056号“莱特泰克 LIGHT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1645757号“追光社 L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1748502号“凯德星商城CAPITASTAR M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4880763号“WEIC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89344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LIGHT•亮计划及图”整体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可区分,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为主要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十二、十四的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构图要素以及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为他人创建品牌形象的广告服务;通过有影响者推销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十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演员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十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演员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为他人创建品牌形象的广告服务;通过有影响者推销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