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443190号“峰向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峰向标 72443190

阅读:6265 2024-08-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峰向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峰火台科技服务(杭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443190号“峰向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17144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

  申请人:杭州峰向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峰火台科技服务(杭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443190号“峰向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17144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权利人已注销,并未对引证商标权利进行处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人工商信息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仅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在注销前未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已无权利主体。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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