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927463号“京品JINGPI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京品JINGPIN及图 55927463

阅读:135118 2024-08-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30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559274…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30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55927463号“京品JINGPIN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05637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对微信小程序及LOGO美术作品中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在先美术作品中的图形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 “小程序图形”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小程序图形”商标应知晓。申请人在第2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一种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恶意抢注行为,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同时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五、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小程序及图”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标权,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关于认定“微信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获奖情况;3、媒体报道;4、作品登记证书;5、 在先异议决定。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在我局规定期限内进行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京品JINGPIN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枕套;门帘”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563709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家庭日用纺织品;门帘;纺织品制马桶盖罩”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在本案中提供了国作登字-2017-F-00361897号“微信小程序LOGO”作品登记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该系列美术作品。经原异议人大量使用与宣传,该系列美术作品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有知晓可能。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上述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别细微,二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和抢注并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独立创作被异议商标的设计稿件及提案记录、相关报道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5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枕套;门帘;纺织品制马桶盖罩;被子;床单和枕套”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家庭日用纺织品;门帘”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现为原异议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微信小程序LOGO”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登记时间为2017年3月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门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庭日用纺织品;门帘”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所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其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而并非上述两规定所调整的未注册商标。相关权利冲突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审理,不再赘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首先原异议人所述的“微信小程序LOGO”作品,经过设计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以及登记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结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据此可以认定原异议人“微信小程序LOGO”作品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在无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合理认定申请人有接触原异议人“微信小程序LOGO”美术作品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享有的“微信小程序LOGO”作品的图形部分的整体外观、构图特点、视觉效果等方面构成实质性相似,申请人未经他人的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作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原异议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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