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416437号“国龙Guolong”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国龙Guolong 60416437

阅读:89097 2024-08-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绍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法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宁夏国龙制衣服饰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精兵强将(宁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24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9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国龙”为原异议人企业商号及主打品牌,经长期使用已…

  申请人:陈绍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法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宁夏国龙制衣服饰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精兵强将(宁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24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9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国龙”为原异议人企业商号及主打品牌,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第60416437号“国龙Guolong”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的恶意复制、摹仿,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其是在明知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在其在先使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相近似的被异议商标。申请人极有可能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或已注销的营业执照,申请人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品牌,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并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明、相关报道、所获荣誉;2、原异议人商标使用证据;3、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据;4、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5、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国龙”,作为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注册,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亦已获准注册,且“国龙”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已与申请人产生关联。综上,不应认定被异议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申请注册,经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手套(服装)、领带、帽、袜、皮带(服饰用)、旗袍、工作服”商品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原异议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文字“国龙”作为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同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但是,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婴儿全套衣、帽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原异议人上述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原异议人还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并因此而明知其商标的存在。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原异议人还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原异议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六、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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