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247067号“尹三豆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尹三豆汁 73247067

阅读:102774 2024-08-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市尹三豆汁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47067号“尹三豆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166125号、第62964449号、第724998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

  申请人:北京市尹三豆汁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47067号“尹三豆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166125号、第62964449号、第724998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引证商标一、三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使用宣传材料、证明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一、三状态尚未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虽然引证商标一、三的最终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鉴于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引证商标一、三结论如何,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9日

本文《关于第73247067号“尹三豆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尹三豆汁 7324706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02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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