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梵湃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朱雪婷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908978号“PINE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1756号决定,于2023年09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20年04月03日至2023年04月0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香精油”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扫描件):
1、产品包装材料、发票,灌装采购合同,产品实物照片;
2、亚马逊平台销售页面截图;
3、口红产品检测报告;
4、产品本身、包装、海报、设计图纸等图片;
5、房屋租赁协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洗澡用化妆品;唇膏;美容面膜;指甲油;成套化妆品;化妆品;化妆笔;非医用香膏;香水;护肤用化妆剂;晒黑制剂(化妆品)”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香精油等全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灌装合同自制性较强,无发票予以佐证;产品包装采购合同仅表明申请人采购了相关包装,不能证明相关商品已经流入市场流通领域;产品包装照片自制性较强,无证据形成时间、地点。故在案证据1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证据2亚马逊网页证据具有一定自制性,无证据形成时间,且未经过公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证据3检测报告形成于2018年,未在指定期间内,且为自行委托检测的前期准备工作,不能证明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商品实际进行流通领域。证据4产品设计图片等证据自制性较强,且无证据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证据5租房协议非商标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