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十堰福尔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02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DFAC”作为原异议人英文简称,经多年使用宣传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55383916号“DFAC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2353411号“DFPC”商标、第1562087号“DF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针对原异议人“DFAC”、“东风”商标多次、反复仿注“DFAC”、“东风旗舰”等商标,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档案;2、对原异议人的网络介绍及报道;3、原异议人经济数据及排名的报道;4、“DFAC”解释页面;5、经营商名录、产品交车集锦;6、广告合同、发票、链接及照片等资料;7、申请人官网产品展示页面及对事业的介绍;8、申请人工商信息档案;9、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10、申请人关联公司商标注册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DFAC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电视广告;张贴广告”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562087号“DFA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载重汽车;公共汽车”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353411号“DFPC”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顾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电视广告;张贴广告;无线电广告;广告;广告宣传;户外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电视广告;张贴广告;无线电广告;广告;广告宣传;户外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中的“DFAC”与汉字“东发科”相对应,为申请人品牌名称,两者持续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在业内具有极高的辨识度和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三、原异议人具有限制他人正当竞争、占领市场目的的恶意性。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营业执照、企业简介、纳税证明;2、工厂图片;3、参展协议及图片;4、检测报告;5、荣誉资质证书;6、在广告牌、宣传页、纸杯、工作服、雨伞等产品上的商标使用资料;7、店铺及产品使用推广情况;8、销售发票及发票;9、代理协议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该商标经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0298号决定在“电视广告;张贴广告;无线电广告;广告;广告宣传;户外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公共汽车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07件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围绕原异议人“DFAC”等商标申请注册了近40件“DFAC”及包含“DFAC”的商标,多件已被他人提起无效宣告或异议申请,或因与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驳回。
我局在针对申请人第45848894号“DFAC”商标、第46453464号“DFAC”商标等商标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相关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我局查明的事实等资料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并公告,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字母组合部分“DFAC”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DFAC”设计风格、构图要素等方面相同,难谓巧合,且申请人并未对其商标设计作出合理解释。此外经查,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DFAC”及包含“DFAC”的商标,多件已被他人提起无效宣告或异议申请,或因与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驳回。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本案被异议商标在指定复审服务上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因此,我局合理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另外,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缺乏理由和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及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张贴广告;广告;无线电广告;电视广告;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户外广告”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