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578257号“读书天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读书天才 42578257

阅读:116980 2024-08-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读书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对第42578257号“读书天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854870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

  申请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读书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对第42578257号“读书天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854870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企业简称、企业字号、主商标均为“小天才”,经大量销售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广东企业,且为同行业经营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势必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双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包含申请人企业简称“小天才”,与被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导致公众误认。被申请人反复申请注册包含“小天才”的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材料、荣誉证明材料、维权材料、在先案例、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网络搜索结果、消费者关于小天才产品的评价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并补充提交了在先案例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10月14日。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带有液晶显示屏的便携式游戏机”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游艺车;体育活动用球;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读书天才”与引证商标“小天才”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具体到本案,首先,我局认为,通常标志所含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或者地域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与申请人名义不符的,判定为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前述情形,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其次,争议商标“读书天才”使用在“体育活动器械”等指定商品上,并未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作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相关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亦不会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本案被申请人虽申请注册有多件商标,但在案暂无证据证明其商标注册行为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在案亦暂无证据证明其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不特定主体权益或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仅凭其商标注册情况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动游艺车;体育活动用球;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5日

本文《关于第42578257号“读书天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读书天才 4257825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01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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