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洋成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拓旺佳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0日对第40720152A号“whassu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WASSUP”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二、“WA SSUP”并非固有词汇,由申请人独创且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的“WASSUP”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在主观上难谓善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亦构成对申请人“WASSUP”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大量囤积抢注商标,其关联企业名下亦有大量商标,且横跨众多类别,并仿冒他人在先的知名品牌,明显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及创作手稿;
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WASSUP”品牌的介绍及商标设计理念;
3、申请人“WASSUP”商标在产品及包装上的使用证据;
4、申请人“WASSUP”品牌在淘宝店铺的开店证明;
5、申请人授权沃赛商业(佛山)有限公司在京东、天猫等平台开设店铺的授权书;
6、申请人“WASSUP”品牌在购物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的登记、后台截图证据、销售证据、消费者反馈及宣传推广证据;
7、申请人“WASSUP”品牌参加公益项目的情况;
8、(2021)粤广广州第173343号等公证书、视频等相关证据;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名下商标列表、网店截图等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享有在先著作权,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WASSUP”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三、被申请人在第25类鞋服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生产经营所需,不存在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及恶意囤积商标的情形,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四、“WASSUP”是被申请人创立的品牌,争议商标系围绕被申请人主品牌“WASSUP”来设计和申请注册。申请人多次抄袭、摹仿和抢注被申请人“WASSUP”商标,且在实际使用中未按照注册形式使用,恶意抄袭被申请人品牌的设计风格。申请人还阻碍被申请人商标正常的注册申请,并对争议商标等提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其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第43888262号商标信息、域名备案信息;
2、被申请人“wassup”产品包装、实物图片、产品面料测试报告、周边产品照片;
3、被申请人“wassup”品牌服装的淘宝销售订单截图和发票;
4、被申请人“wassup”在淘宝、天猫等平台的店铺信息及商品打印页;
5、被申请人与他人签署的关于“wassup”线上平台运营、维护的协议;
6、被申请人“wassup”店铺照片及开店宣传文章、店内视频、产品发货间照片、线下活动宣传等相关广告宣传证据;
7、被申请人授权他人销售“wassup”产品的授权书;
8、被申请人与有货(江苏)商贸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9、被申请人“wassup”品牌销售数据及行业排名信息、报道;
10、被申请人版权登记证书;
11、被申请人“wassup”品牌所获荣誉及相关媒体报道;
12、被申请人维权情况;
13、申请人等名下商标列表、公司主体备案信息及相关商标信息;
14、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不能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及其争议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且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经大量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WASSUP”品牌的恶意抢注,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内衣、鞋、袜、婴儿全套衣、帽商品上。
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虽就争议商标主张著作权,并提交了版权登记证书予以证明,但该证书的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且争议商标为普通方式排列的文字,亦不构成对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复制、抄袭。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大多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或未显示形成时间,即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婚纱、内衣等商品上在先使用“WASSUP”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所述理由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或是基于商事业务往来等特定关系理应知晓申请人“WASSUP”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