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557013号“李纪东宝”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李纪东宝 57557013

阅读:78543 2024-08-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申光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李记乐宝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684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第57557013号“李纪东宝”商标(以下称被…

  申请人:申光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李记乐宝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684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第57557013号“李纪东宝”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3203587号“李记乐宝LIJI LE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80481号“李记乐宝LIJI LE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010220号“李记乐宝LIJI LE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

  3、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同时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复制、摹仿不同主体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且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商标,超出实际经营需要,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其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有违诚信信用原则,容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原异议人相关新闻报道;

  2、原异议人获得的相关荣誉;

  3、2012年国家工商总局最新认定驰名商标699件名单部分截图;

  4、有关“李记乐宝”的相关报道;

  5、网络平台销售“李记乐宝”商品展示;

  6、原异议人名下“李记乐宝”商标详细信息;

  7、申请人在第30类上申请注册的 “李圮东宝”商标详情。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李纪东宝”指定使用在第29类“泡菜;木耳”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腌制蔬菜;干食用菌”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557013号“李纪东宝”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已投入使用,并被消费者认知熟悉。

  2、引证商标曾经是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与本案无关,且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知名度。

  3、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的独创作品,并未构成恶意抄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合法,遵从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会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商标授权使用书;

  2、检测报告;

  3、实际使用证据;

  4、销售聊天记录及相关数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8、原异议人维权情况;

  9、百度百科查询“纪”字相关解释界面;

  10、以申请人姓名在中国商标网检索注册商标列表;

  11、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申光食品商行公示信息及注册商标情况;

  12、申请人提交的图片导入百度识图检索结果;

  13、举证案例的行政裁定、无效公告、相关商标流程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泡菜;干食用菌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后由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22年12月30日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干食用菌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第2类、第3类、第16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注册233件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其中包括“申通”、“申通圆”、“申通特快”、“西湖味晴”、“西沽月”、“清水湾”、“杭三伍”、“陴县红油豇办”、“陴昙红细豆辧”、“佘杭北高峰”等商标。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予以审理。

  1、被异议商标“李纪东宝”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李记乐宝”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泡菜;干食用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李纪东宝”与原异议人“李记乐宝”字号尚存在一定差别,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所称的在先字号权。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经营个体工商户,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共注册233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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