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756312号“冠珠柔性岩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冠珠柔性岩板 74756312

阅读:169615 2024-08-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申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756312号“冠珠柔性岩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包含申请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冠珠”商标,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整体不会导致消…

  申请人:新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申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756312号“冠珠柔性岩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包含申请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冠珠”商标,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整体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申请人获得的荣誉、申请人“冠珠”商标获得的荣誉、产品检测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冠珠柔性岩板”构成,其中“柔性岩板”用于指定使用的镀膜玻璃等商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原料、材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误认。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所述其“冠珠”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申请商标与该商标不同,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冠珠”商标的商誉已延及至申请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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