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新加坡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41480号“码上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031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03163号商标、第7403059号商标、第15261695号商标、第45300974号商标、第740317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四至七)的权利人为关联公司,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将转让至同一主体名下。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928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仅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可以识别服务来源,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请求待转让完成后,引证商标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我局审理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七均不存在商标转让的情形。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码上购”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关于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