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沁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112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41415号、第50669103号、第40852976号、第45835489号、第58706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在图形设计、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741050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抖音平台开设的申请商标品牌店铺信息及销售订单资料、推广资料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的图形部分在构图、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