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747610号“江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江冲 63747610

阅读:135906 2024-08-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寨县油坊店乡金河冲土鸡养殖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1日对第63747610号“江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052485号“江中”商标、第21941196“江中胃道…

  申请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寨县油坊店乡金河冲土鸡养殖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1日对第63747610号“江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052485号“江中”商标、第21941196“江中胃道”商标、第21941449号“江中谓道”商标、第62654130号“江中制药”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1092970号“江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被申请人一贯具有以复制、摹仿的方式傍靠“江中”品牌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概况图片及内部组织架构图;

  2、部分荣誉证书;

  3、领导视察图片资料;

  4、财务审计报告;

  5、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6、部分广告图片、合同、发票;

  7、关于认定“江中”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批复;

  8、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备办宴席;流动饮食供应;家庭旅馆服务;临时住宿处出租;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43饭店、养老院、提供野营场地设施、饮水机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我局于2006年6月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认定“江中”商标在中成药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备办宴席;流动饮食供应;家庭旅馆服务;临时住宿处出租;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目的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前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目的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前述服务上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饮水机出租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饭店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江中”商标使用在中成药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我局对该商标曾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但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扩大对已注册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申请人“江中”商标赖以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中成药商品功能用途差异显著,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饭店;备办宴席;流动饮食供应;家庭旅馆服务;临时住宿处出租;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3日

本文《关于第63747610号“江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江冲 6374761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98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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