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汉辉
委托代理人:福建闽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对第62776106号“恒为卫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88600号“恒洁HENG JIE及图”商标、第3241063号“HEGLL”商标、第54887920号“恒洁”商标、第47069255号“恒洁水悦”商标、第30689065号“恒洁”商标、第26265064号“恒洁”商标、第20564932号“恒洁卫浴”商标、第20530430号“恒洁卫浴”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申请人名下商标存在的情况下,注册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密切关联的类别上,具有攀附申请人明知品牌的主观恶意,严重扰乱了正常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企业简介及“恒洁”系列商标所获荣誉;
2、驰名商标原注册人的主体信息及商标转让情况;
3、“恒洁HEGLL”商标的相关批复文件;
4、“恒洁HEGLL”品牌的行业推荐函、销售情况、纳税情况、部分经销合同及相关报道;
5、“恒洁HEGLL”品牌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及宣传照片;
6、“恒洁HEGLL”品牌相关媒体报道、发明专利情况、维权情况;
7、“恒洁HEGLL”系列商标的国内外注册信息;
8、“恒洁HEGLL”系列商标的受保护记录、申请人维权证据;
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相关品牌介绍;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2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抽水马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4、经调取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的商标档案可知,被申请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为昆明市官渡区陈汉辉卫浴经营部。
5、被申请人的第21780563号“HEWll”商标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246985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申请人的“恒洁”、“HeGll”商标整体独创性较强,且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宣传已在卫浴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已经形成对应关系。本案争议商标为“恒为卫浴”与引证商标七、八“恒洁卫浴”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恒为与及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显著识别汉字“恒洁”首字相同,且因“恒洁”、“HeGll”已经形成对应关系,故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亦不易区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坐便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的照明器械及装置、抽水马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由查明事实4、5可知,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相同行业经营者,其注册与申请人“恒洁”商标相近的商标,意图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了保护,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