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305405号“粤旺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粤旺达 48305405

阅读:84561 2024-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旺达卫浴水暖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予知谷(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艾蒂伽卫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对第48305405号“粤旺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43145号“旺达 WANG DA及图”商标(以…

  申请人:广东旺达卫浴水暖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予知谷(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艾蒂伽卫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对第48305405号“粤旺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43145号“旺达 WANG 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旺达 WANG DA及图”的摹仿、抄袭。三、争议商标申请人注册多件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知名商标主营商品上申请注册非常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他人知名品牌的利益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蔡清祥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引证商标所有人为蔡清祥,虽然蔡清祥为申请人公司法人,但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与法人并不是同一主体,如果没有蔡清祥的授权,申请人依然没有引用引证商标的权利。申请人不符合《商标法》中“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规定,该无效宣告申请不应予以支持。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巨大差异,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也并没有提供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提出无效,缺乏明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三、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为了正常的发展需要,已经形成既定的市场格局,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准予注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2、马六甲网页截图;3、销售发票;4、聊天记录截图。

  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实际控制人蔡海浪与申请人实际控制人蔡清祥曾因合作项目未果进行沟通,双方存在亲属关系,被申请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提交了(2024)粤佛岭南证字第6058号公证书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管和管道用);浴室装置;灯;太阳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澡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蔡清祥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蔡清祥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可知,引证商标权利人蔡清祥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管和管道用);浴室装置;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澡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粤旺达”与引证商标“旺达”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太阳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管和管道用);浴室装置;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太阳能热水器”商品已有引证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灯;太阳灶”等其余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管和管道用);浴室装置;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太阳能热水器”商品已有引证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在“灯;太阳灶”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美术作品中具有审美意义的独创性内容,本案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构成,不存在抄袭他人作品独创设计的情况,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我局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实施意见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龙头(管和管道用);浴室装置;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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