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省惠福禄酒业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吉林省加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57033号“御池参山 YUCHISEN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79187号、第7444371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其所在地有关,不会产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该标志含“参”,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申请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因使用取得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