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红色文化传媒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信智谷商标专利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922783号“红色传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10960号、第20186970号、第32168084号、第10713892号、第20542609号、第10610857号、第19142874号、第10713900号、第19142875号、第1061098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四、八、十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专用权期满,现处于续展宽展期。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七、九在整体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园服务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园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室内水族池出租”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该标志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申请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因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