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海惟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0572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50828号图形商标、第68867428号图形商标、第15302167号“广贤丰及图”商标、第11603427号“川泰企业CHUANTAI ENTERPRISE及图”商标、第18926286号“游戏主机 TGP TGP BOX及图”商标、第3100181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未对引证商标四进行处分。申请人可合理推测引证商标四已不再投入市场进行使用。所以,引证商标四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商标。吊销营业执照只是一种行政处罚,系对企业经营活动的限制,并不是主体资格消亡的证据,也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四的商标权消灭。但引证商标四专用期限届满未续展,仍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及引证商标三、五包含的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智能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此外,引证商标四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其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