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茶叶和特色生物产业发展中心
委托代理人:云南东南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普洱印象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茶叶和特色生物产业发展中心对被异议人普洱印象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0期《商标公告》第52800458号“爷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爷号”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咖啡;蜂蜜;糖”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697430号“千家寨爷号 爷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咖啡;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千家寨爷号”中,并包含了引证商标中的独立文字“爷”,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与他人在茶行业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被异议人处于该行业内且位于云南省普洱市,与部分在先商标使用者同处一地。被异议人上述行为难谓巧合与正当,且被异议人亦未在本案中对上述事实做出合理解释,同时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较高独创性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的事实可以印证,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和复制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800458号“爷号”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