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金玉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谢灿
委托代理人:优品知识产权代理(山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50665号“佰伯丽金表 BAIBOLI”商标(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21656985号“百泊利 BAIBOLI”商标、第64353661号“BAIBOLI”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销售产品证据;
2、宣传海报。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手表”等商品上,申请日期为2021年12月3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为2022年4月29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钟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方面近似,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原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引证商标有显著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原异议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佰伯丽金表相关介绍、咨询报道;
2、佰伯丽相关代理、合作协议;
3、引证商标一流程信息和撤销决定书。
原异议人在我局指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意见。
我局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6日在第14类“首饰盒;表盒(礼品);表链;手表;手表带;钟表机件;电子钟表;钟表盘(钟表制造);钟表指针(钟表制造);钟表机芯”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
2、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手表”等商品上。后经撤销及撤销复审程序,2024年8月13日在首饰盒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并公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在电子钟表、手表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为2022年4月29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及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以及不予注册决定,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对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进行比对。
被异议商标“佰伯丽金表 BAIBOLI”与引证商标一“百泊利 BAIBOLI”字母组成相同,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首饰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首饰盒”复审商品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