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行辉
委托代理人:正本(广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新诺客锁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4日对第670768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162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013155号“亨利皇冠 HERY 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3、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请求对引证商标予以驰名商标保护并认定为驰名商标。4、被申请人反复抄袭、摹仿和抢注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及争议商标档案;
2、作品登记证书;
3、申请人授权高要区金利镇亨利五金厂、肇庆市高要区亨利皇冠门控有限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明;
4、被申请人企业生产环境照片;
5、企业所获得的荣誉证书;
6、申请人引证商标产品照片及2018年产品检验报告;
7、申请人引证商标产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8、申请人引证商标产品代理经销授权证明及部分代理门店照片;
9、申请人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凭证;
10、申请人引证商标参展合同、发票及展会照片等。
11、类似无效宣告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答辩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答辩人自申请以来就开始使用该商标,并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答辩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模仿,未违反诚实守信的原则,属于企业需要的正当商标申请不存在任何恶意。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合页;金属门把手;包用金属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非电动开门器;五金器具”、第9类“电锁;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等商品上。2024年1月20日,引证商标由申请人转让至肇庆市高要区亨利皇冠门控有限公司,鉴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引证商标专用权人,故其具备以引证商标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合页;金属门把手;包用金属锁;汽车车轮锁;自行车用金属锁;运载工具用金属锁;金属挂锁(非电子);金属锁(非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电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包装容器;金属钥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合页;金属门把手;包用金属锁;汽车车轮锁;自行车用金属锁;运载工具用金属锁;金属挂锁(非电子);金属锁(非电)”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能否维持注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包装容器;金属钥匙”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其主张的“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四、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本案中,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七、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但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合页;金属门把手;包用金属锁;汽车车轮锁;自行车用金属锁;运载工具用金属锁;金属挂锁(非电子);金属锁(非电)”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