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296828号“蕴 YUN WELLNE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删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配镜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58558号“仙飘蕴”商标、第36466032号“YUN”商标、第51124807号图形商标、第12705384号“YUN MOBILE SPA”商标、第25323536号“720 YUN .COM”商标、第25419166号“YUN”商标、第65619009号“YUN C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五、六、八、九、十、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第21946235号“蕴”商标、第28390360号“蕴艾堂 蕴”商标、第23384632号“蕴一”商标、第62194369号“YUNTEC”商标、第12600667号“YUN”商标、第4760839号“WELLNESS”商标、第60191799号“WELLNESS”商标、第37108472号“WELLNES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十一、十三至十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十一均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之间已经共存,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中文网站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十一均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均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十一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同意申请商标在康复中心、配镜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的驳回决定,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八、九、十、十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八、九、十、十二不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兽医辅助;动物美容护理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七、十三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医疗保健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七、十三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医疗保健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汉字“蕴”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拼音“YUN”与引证商标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英文“WELLNESS”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十三至十五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 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食营养指导;兽医辅助;动物美容护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