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丽汇(广东)国际医学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261919号“美丽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6858911号“汇美丽”商标、第12804416号“美丽荟 美容护肤中心 BEAUTY SPA BEAUTY SKIN CARE CENTER”商标、第60687778号“美利汇”商标、第70652973号“美力汇”商标、第70916929号“美荔汇”商标、第8818147号“你好美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所有人地域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部分引证商标已在类似服务上共存。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四信息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有所区别,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汉字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