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魏建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193969号“SY-3”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2576号决定,于2023年07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其在2020年1月12日至2023年1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的恶意。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生产合同及包装订单;2、销售单据;3、产品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答辩材料。该答辩理由与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理由基本相同,我局不再赘述。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据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为生产和包装的合同、订单,未提交相对应的发票等交易凭证佐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据2、3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的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