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会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策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04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持有的在先“慕思”系列商标存在近似,二者在同行业内使用极易构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排除被异议人为攀附原异议人在家具行业内的知名度而提起本案商标注册申请,以此刺激自己的销售业绩。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对第3958940号“慕思 DE RUCCI;D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其系列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极易引起混淆误认。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7847473号“慕思 DE RUCCI D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01507号“慕思 DE RU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691385号“慕思 BESPO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947074号“慕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原异议人的商标及字号“慕思”二字已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也会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专卖店汇总表;媒体报道、商标使用证据及推广活动照片;广告合同、发票;商评驰字[2014]17号文件、法院判决、荣誉证书及奖杯照片;申请人含“慕思”字样的商标列表;在先案件决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慕尼思丹MUNISIDAN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工作台;金属制室内百叶窗帘”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47074号“慕思”商标,第3958940号“慕思DE RUCCI DR”商标,第15001507号“慕思DE RUCCI”商标,第19691385号“慕思BESPOK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木或塑料梯;镜子(玻璃镜);软垫;室内百叶帘”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文字构成、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知名度加以考虑,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730933号“慕尼思丹MUNISIDA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慕尼思丹”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出于实际使用目的而独创设计并申请注册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第12475424号“慕尼思丹”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的“慕尼思丹”商标与“慕思”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在原异议人“慕思”驰名之前已经开始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摹仿、攀附原异议人品牌的动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佛山市顺德区筑巢家具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2年3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2022年8月6日,经我局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评审。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文字与原异议人商号存在一定区别,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外,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