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1044259号“ALIBAB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7373号商标、第5803541号商标、第8909807号商标、第17960172号商标、第23217113号商标、第25873482号商标、第1027378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引证商标四、五处于无效宣告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四、五权利人系典型恶意主体,上述引证商标构成恶意摹仿,不应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放弃对“灭火器、电池”商品的复审申请,放弃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引证商标流程信息、企业介绍、所获荣誉证书、广告宣传资料等光盘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电池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经我局审理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5、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委托人对代理人有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授权。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灭火器;电池”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人脸识别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ALIBABA”与引证商标六“AIBABA”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放射设备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放射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电缆;光学纤维(光导纤维);护目镜;声音警报器;运动哨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灭火器;电池”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放射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6日